商标异议决定书 日月千禧 70505685

阅读:89073 2024-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梅州正恒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梅州正恒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4期《商标公告》第70505685号“日月千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

  异议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梅州正恒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梅州正恒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4期《商标公告》第70505685号“日月千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日月千禧”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组织咨询;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空间出租;广告;广告宣传”。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1332170号“千禧”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7350411号“千禧国际”、第13634711号“华丽千禧”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05685号“日月千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日月千禧 705056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6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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