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93520号“中联实业集团 ZHONGLIAN INDUSTRIAL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联实业集团 ZHONGLIAN INDUSTRIAL GROUP及图 79293520

阅读:122064 2025-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联易拍(天津)拍卖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天津中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93520号“中联实业集团 ZHONGLIAN INDUSTRIAL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商业专业咨询…

  申请人:中联易拍(天津)拍卖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天津中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93520号“中联实业集团 ZHONGLIAN INDUSTRIAL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的复审,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3736号商标、第8843737号商标、第8843734号商标、第88437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六、九)不再含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85333号商标、第10717897号商标、第17663933号商标、第33658071号商标、第33658071A号商标、第33658072号商标、第432268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十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七、十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已于2018年被吊销,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恶意制造同日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安排和组织拍卖;拍卖;进出口代理;通过互联网提供拍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信息、营业执照、协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于2025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天津中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至现申请人中联易拍(天津)拍卖有限公司名下。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七、八、十、十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经查,天津中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第35类第79277823号“中联易拍 ZLYP AUCTION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24年6月18日。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天津中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中联易拍(天津)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明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十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集团”、“GROUP”,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5可知,原申请人和申请人为关联企业,双方围绕“中联易拍ZLYP AUCTION及图”、“中联实业集团 ZHONGLIAN INDUSTRIAL GROUP及图”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构成同日商标申请,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恶意制造同日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的所指情形。商标的转让行为不能改变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的行为性质。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十一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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