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新县宏鑫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74993号“宏鑫花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3501、3502类似群组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74603号“宏鑫伟业”商标、第61952372号“X 宏鑫电力”商标、第39080352号“宏鑫”商标、第40333839号“宏鑫服装道具”商标、第61928331号“宏鑫珠宝”商标、第9395187号“鑫宏”商标、第8624178号“鑫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公司照片、荣誉资质、作品登记证书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仅保留3501、3502类似群组服务,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 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驳回的决定现已生效。
2、我局于2025年对引证商标二、五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二、五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六、七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22年8月13日、2021年12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过一年,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驳回,引证商标六、七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