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美心童年 70489750

阅读:126685 2024-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福安市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启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安市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4期《商标公告》第70489750号“美心童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

  异议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福安市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启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安市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4期《商标公告》第70489750号“美心童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心童年”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土豆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0037号、第1012925号“美心”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和腌制的肉;肉汁;果冻;果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489750号“美心童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美心童年 704897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5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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