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287354号“Oraj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rajel及图 46287354

阅读:52085 2025-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扬州安雅刷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46287354号“Oraj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第10768516号“Orajel”商标、第15763242…

  申请人:扬州安雅刷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46287354号“Oraj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第10768516号“Orajel”商标、第15763242号“ORAJ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ORAJEL”商标为申请人关联公司扬州荣鑫日化制品有限公司第8657798号“欧诺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对应的英文标识。2、被申请人的诉争的领土延伸商标,在双方争议期间,程序未全部结束的情况下,赋予被申请人注册的行为不当,应予宣告无效。3、基于被申请人的诉争领土延伸商标在先权利错误,在双方争议期间,程序未全部结束的情况下,赋予被申请人注册的行为不当。申请人“ORAJEL”商标经商业使用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地误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4、争议商标在全球来看不属于被申请人独家专有商标,属于普通商标,但不属于驰名商标。5、被申请人对其国际注册第1160702号商标,在第一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在中国延伸后,变相以中止申请方式欺骗商标注册机构,被申请人明知其延伸商标被驳回却以不正当手段规避,而取得该商标,违悖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撤销决定书、商标检索列表、ORAJEL全球商标查询列表、被申请人商标档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扬州荣鑫日化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或存在授权关系,故申请人称“ORAJEL”商标是其关联公司所持有的引证商标三所对应的英文标识无事实根据。经查引证商标三对应英文是“ONOGE”。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两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阻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真实的商业需求,属于正当行使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权利,该商标的注册过程中不存在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且申请人对“ORAJEL”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享有在先商标使用权,申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在先使用“ORAJEL”商标并享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4、引证商标一、二系对被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ORAJEL”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抢注,且已有在先判决,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主观恶意。5、争议商标真实地投入了商业使用,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非以使用为目的,且以欺骗手段恶意注册该商标的理由不能采信。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且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申请人屡次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申请等行为具有明显恶意。6、被申请人“ORAJEL”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包括中国的全球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紧密的指向关系。被申请人最早于1993年在中国申请注册“ORAJEL”商标,后续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亦是出于真实商业需求的正当合法注册。申请人的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面;撤销决定、撤销公告、无效宣告决定、判决书、决定书;被申请人主页及“ORAJEL”品牌网站中的商品介绍;相关网店网页及产品好评页面、产品销售页;网络销售平台搜索“ORAJEL”相关销售资料;被申请人商标在美国等国家或地区注册资料及译文;申请人商标档案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 1、被申请人代理机构无权代理被申请人做出答辩。被申请人的权利证书及委托书为复印件,未经公正,缺乏真实性。被申请人代理机构无权答辩,其答辩无效。2、“ORAJEL”的中文发音是“欧诺洁”。且申请人取得了引证商标三的授权。“欧诺洁”商标对应的英译商标不是“ONOGE”,发音不对应。3、被申请人商标通过错误领土延伸方式注册后,才导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无效,应依法纠正错误。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授权证明书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材料及证据邮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手续合规,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原件,被申请人代理人有权代理本案。2、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三不适格,且该商标与本案无关联。争议商标对应中文为“欧乐”,并非“欧诺洁”。3、被申请人拥有“ORAJEL”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称在先裁定、判决程序错误的主张不应采纳和认可。相反,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注册情形。4、被申请人是“ORAJEL”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证据是否为原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书、行政裁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刷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为扬州荣鑫日化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牙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授权证明书可知,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三请求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授权证明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Orajel及图”与引证商标三“欧诺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在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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