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市新站区联德百货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对第75010974号“星光客 XINGUANG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知名的咖啡零售及餐饮企业,其名下“星巴克”、“STARBUCKS”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40812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85813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02113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34732号“星八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34729号“星8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经营状态异常,且早已在第三方平台将其名下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枚商标进行兜售牟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具有欺骗性,进而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概况、相关报道等;2、所获荣誉、排行榜单;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4、使用宣传材料;5、网络搜索相关介绍、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6、网络店铺销售材料;7、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2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快餐馆;日式料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酒店住宿服务;餐厅;饭店;外卖餐厅服务”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文字“星光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