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现所有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5304号《关于第6196738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49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41130477号“JUXIN及图”商标、第12057179号“百峰及图”商标、第6552700号图形商标、第32832544号图形商标、第14402966号“FXIN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和三均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引证商标二和三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不同群组,且二者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整体可识别为轨道、星球组合,引证商标一由轨道、星球图形及文字“JUXIN”组合而成,引证商标四为轨道、星球组合图形,引证商标五由轨道、星球组合图形和文字“FXINCHUAN”组合而成,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包含轨道、星球组合图案,在视觉效果上相近,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系列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外的其余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位于同一类似群组,且二者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在除“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二、三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