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顶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50608号“天狗养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82284号“天狗珈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7915号“天狗TIANG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98719号“天狗TIANG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70483号“天狗WWW.TIANGOUC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491098号“天狗网TIANGOU365.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