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7270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9727006

阅读:117642 2025-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三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270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36475号、第79677078号、第6718001…

  申请人:张三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270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36475号、第79677078号、第6718001号、第12587848号、第38953356号、第55367043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案例、使用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目前在宽展期限内。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图形视觉效果、设计创意以及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在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加以区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四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

本文《关于第797270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97270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588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