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翊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71426233号“FREEDOM M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76967号“Free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列表;2、“自由点”驰名商标信息;3、申请人及品牌介绍;4、荣誉证明;5、销售材料;6、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浸化妆水的薄纸、牙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FREEDOM MORE”与引证商标“Freemore”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