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98673号“欧丽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丽菲 58298673

阅读:135064 2025-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横琴欧莉菲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婷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58298673号“欧丽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欧莉菲”为申请人在先原创且主营的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及广泛宣…

  申请人:珠海横琴欧莉菲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婷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58298673号“欧丽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欧莉菲”为申请人在先原创且主营的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势必会产生系列不良社会影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已明确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存在,其在第35类高度关联的行业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标识,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策划方案及发票;

  2、购物纸袋订购合同及送货单;

  3、租赁合同及场地保证金收据;

  4、门店及产品照片;

  5、销售小票及发票;

  6、抖音及视频号的宣传推广资料、营业执照;

  7、所获证书;

  8、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具有在先权利,其名下商标的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使用时间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没有与申请人“欧莉菲”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区别度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可以将二者相区分开。申请人商标并非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7日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14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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