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酩轩仕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志刚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酩轩仕对被异议人刘志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0期《商标公告》第69963005号“凯歌行KAIGEXI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凯歌行KAIGEXI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被子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17593号“凯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963005号“凯歌行KAIGEXING及图”商标在“餐厅;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