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镓旺精密钢管产业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捷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95650号“镓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84297号、第757777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具有独特性和辨识性,相关公众可以精确的辨认出该商标所代表的品牌,与申请人形成事实上的一一对应关系。“镓旺”文字本身并非固定词汇,更非描述商品原料等特点的词汇,不会产生任何误认;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也不会对标志指定的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朋友圈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主要由金属制成的预制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