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历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彼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9134424号“VW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IWC”(万国表)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钟表行业中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10859号“IW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IWC中国官网截屏;品牌介绍;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并未造成混淆。申请人所列其他案例与本案缺乏可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已投入大量资源进行市场推广,形成稳定的商业信誉。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柒弘服装商行于2023年1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7月14日。2024年5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