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64507号“SAFETY JOCC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FETY JOCCER 53664507

阅读:116606 2025-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葛天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铁铖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53664507号“SAFETY JOCC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SAFETY JOGGER”商标,仍在相同类别商品上申请仅将其中个别字母替换成极度相似字母…

  申请人:葛天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铁铖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53664507号“SAFETY JOCC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SAFETY JOGGER”商标,仍在相同类别商品上申请仅将其中个别字母替换成极度相似字母的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情形。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0646081号“SAFETY JOG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21652号“SAFETY JOG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SAFETY JOGGER”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SAFETY JOGGER”商标,仍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及其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3、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截图;

  4、瑞安市博时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申请人在比荷卢注册商标的商标证及翻译;

  6、safety jogger.com域名注册信息;

  7、申请人参展材料;

  8、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简介街介绍材料;

  9、产品目录及其他宣传材料;

  10、部分合作厂商出具的声明函;

  11、产品销量声明;

  12、商标许可协议、授权书;

  13、线下店铺照片、线上销售信息、经销协议、委托加工合同、供应商服务合同、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网络邮件等材料;

  14、天猫及京东旗舰店首页及开业时间信息;

  15、百度及微信中关于”SAFETYJOGGER“搜索结果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耐酸胶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5月23日后期指定到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3件商标,分别为第22676461“SAFETY JCGGER”商标、第53671653号“JOGGER SAFETY”商标及本案争议商标“SAFETY JOCCER”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的早于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耐酸胶鞋、护目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3件商标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SAFETY JOGGER”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并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虽然被申请人仅申请注册3件商标,但其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和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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