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波兰凯恩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
委托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舒文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27428号“TATUU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5026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舒文阳提交其在2021年01月05日至2024年01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舒文阳提供的商标授权书、采购合同、转账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4227428号第25类“TATUUM”商标在“1.服装;2.袖口(衣服);3.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足球鞋;2.鞋(脚上的穿着物);3.帽子;4.袜;5.手套(服装);6.围巾;7.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422742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被申请人与其他自然人签订的品牌采购合同、微信转账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证据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参考案例资料;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使用资料、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相关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5026号决定中认定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并未提出复审申请,则我局对复审商标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予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防水服;袖口(衣服)”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说明商标的被授权使用情况,被授权使用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中的被申请人与其他自然人签订的品牌采购格式合同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微信转账截图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该部分证据缺乏证明力。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