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印贤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303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51021号、第72307904号、第702065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 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在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已被驳回,在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已被驳回,在广告等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