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757220号“小囧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小囧样 66757220

阅读:31077 2025-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洛阳东西南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29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第12155972号、第13534872号、第13…

  申请人:洛阳东西南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29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第12155972号、第13534872号、第13635941号、第17964588号、第18962772号、第7973157号、第13534944号、第15860659号、第17137282号、第17964982号、第18962925号、第12156035号、第17965055号“小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共注册了几十件商标,并在多个商标转让平台公开售卖,其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异议人恳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

  2、商标注册证;

  3、证明材料、办公区照片、经济指标、排行证明;

  4、产品图片、广告宣传图片;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部分荣誉证书;

  7、专利使用及保护情况;

  8、其他证明材料;

  9、小样商标驰名证据;

  10、淘宝、京东、拼多多平台证据保全公证书;

  11、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引证商标的权益。二、被异议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恶意。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四、被异议商标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囧样”指定使用于第30类“粉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3635941号、第12156035号“小样”商标已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上述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55972号、第13534872号“小样”,第17964588号、第18962772号“小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燕窝;肉干;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第17965055号“小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73157号、第13534944号、第15860659号、第17137282号“小样”,第17964982号、第18962925号“小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饼干;馅饼”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粉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方便粉丝;调味品;茶;方便米饭;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原料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757220号“小囧样”商标在“粉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方便粉丝;调味品;茶;方便米饭;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在先无效宣告案件与本案不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恳请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信息;商标列表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及证据,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所获荣誉;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粉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于2023年4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调味品、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已被宣告无效,故其已不应作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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