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古丽妙鲜食品园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凤海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0217040号“妙鲜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永康市古丽妙鲜食品园由金华非物质文化遗产“切糖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童安平先生,与其妻吕妙仙女士,创立于2001年。“妙鲜”既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也是申请人在米花糖等商品上的使用商标,曾先后被认定“浙江老字号”、“金华市著名商标”等殊荣。申请人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68593号“妙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老字号相近,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证书等;
3、妙鲜品牌宣传手册及报纸报道;
4、评定文件;
5、不予注册决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差异较大,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规定,应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行政决定书等电子件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交了不予注册决定等电子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蜂蜜;包子;粥;面条;冰淇淋;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麦芽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蜂蜜;包子;粥;冰淇淋;火烧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麦芽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妙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面条;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