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本草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42036号“5KO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90827号、第9416594号、第63805946号、第63817853号、第13079527号、第5639082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内,且其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5KOND”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 KONDE”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鱼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鱼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鱼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