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08802号“山野围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山野围炭 68708802

阅读:117308 2025-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葛丹丹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铁筑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8708802号“山野围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960410号“炭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葛丹丹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铁筑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8708802号“山野围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960410号“炭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的关联主体在“饭店”等服务上使用已久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炭围”商标近似。三、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的服务项目毫无关联,其法定代表人亦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恶意申请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及年报;申请人“炭围”商标使用记录及品牌宣传记录等电子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果汁吧;冰淇淋店(店内食用);酒馆;外卖餐馆;小酒馆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唯一显著识别汉字“炭围”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取得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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