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佩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36453号“食话实说shihuashish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52239号“食话实说”商标、第46636002号“食划实说”商标、第31650676号“食话舌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的注册丝毫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汉字“食话实说”与引证商标一“食话实说”、引证商标二“食划实说”、引证商标三“食话舌说”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食话实说shihuashishuo”系对成语“实话实说”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