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牧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81206号“吉孕同JI YUN T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是申请人主打系列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如实描述,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实际使用多年过程中,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吉孕同JI YUN TONG”使用在其指定的兽医用药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