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禾露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悦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86095号“禾露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52056号“禾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732号“禾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推广,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的共存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该撤销复审因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我局对该评审申请不予受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见第1936期《商标公告》),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禾露堂”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禾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