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康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36591号“金康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科用激光器、外科用激光器、牙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牙科用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7320号“康桥”商标、第68710963号“康桥智造KANGQIAOZHIZAO及图”商标、第14116890号“金康桥 JK及图”商标、第7453936号“康桥 KQ及图”商标、第1971245号“康桥KONBRIDGE”商标、第4273192号“康桥KANGQIAO及图”商标、第40825054号“康桥资本”商标、第46917086号“康桥资本”商标、第26979265号“康桥公学”商标、第75913792号“金水康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软件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科用激光器、外科用激光器、牙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牙科用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放大镜(光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光纤潜望镜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康桥”,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首先,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商品以外的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文字“康桥”,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知识产权资产的金融评估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不动产出租、金融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康桥”,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康桥”,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整形外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保健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金康桥”与引证商标十“金水康桥”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科用激光器、外科用激光器、牙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牙科用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