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洲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鲁维琴
委托代理人:微诺(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洲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鲁维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8186533号“车四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车四洲”,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037309号“四洲物语”商标已无效,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4799号、第3323527号“四洲”、第5086304号“四洲零食”、第8389044号“四洲食家”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样品散发”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中“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该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186533号“车四洲”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