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祥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80779号“京凤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29557号“京凤 JI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41213号“京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应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障碍,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关于第29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卤蛋与蛋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上述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第35类,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