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合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宝明
申请人因第19301577号“武灵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68256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9301577号第43类“武灵”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租赁合同及发票;2、“武灵”羊汤包子店铺照片;3、蔬菜供应合同、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4、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餐饮服务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仅租赁合同显示复审商标、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据3显示的并非复审服务;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