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宁市西贡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392589号“西贡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479号决定,于2024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产品图片、购销合同、出库单、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咖啡”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9392589号第30类“西贡猫”商标在“1.咖啡;2.可可;3.巧克力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巧克力;2.糖果;3.面包干;4.饼干;5.布丁;6.冰淇淋;7.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复审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证据;2、2021至2023年被申请人授权网络销售代理商、线下经销商的采购合同、出货单、业务回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23年12月25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30类“咖啡;可可;巧克力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据2中仅出库单显示了复审商标,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采购合同、业务回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缺乏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咖啡;可可;巧克力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