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102012号“WILD ST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ILD STAR 63102012

阅读:115799 2025-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晓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丹丹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63102012号“WILD 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

  申请人:马晓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丹丹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63102012号“WILD 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WILD STAR”指野星,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商标显著特征,不应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三、被申请人“何丹丹”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列举了以下主要证据:企查查截图、翻译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永康市润丰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姓名为何丹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784MA2M37AN8J。

  我局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784MA2M37AN8J的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容一致,后于2024年4月16日注销。

  3、安徽汇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曾于2023年11月10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24年8月28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22474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一、争议商标与第25947705号“汇昇达Willstar及图”商标、第58000338号“汇昇达Willstar及图”商标、第25943795号“汇昇达Willstar及图”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四、安徽汇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汇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该裁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提出过评审请求,我局已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申请人在本案中列举的证据材料,对前述裁定结论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推翻前述裁定中的认定,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WILD STAR”已成为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且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四、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非虚假文件,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

本文《关于第63102012号“WILD ST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ILD STAR 631020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53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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