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光牌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家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晟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73796103号“邯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长期将“邯光”作为面粉、挂面的品牌名字使用,作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极有可能在已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将“邯光”作为29类商标注册,投入市场后可能会使消费者混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2120号“邯光HAN 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邯光HAN GUANG及图”品牌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档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邯光”品牌搜索页面;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产品包装及展会图片;所获荣誉;宣传视频截图及文章;购销合同、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争议商标对其指定商品并未作出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邯光”已成为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且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