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康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92046号“康语 K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0360号“康之语”商标、第69443435号“康语光电”商标、第51499711号“康语堂”商标、第66110518号“KANC”商标、第11976919号“康语优品”商标、第13540237号“康尔佳 KANG及图”商标、第45578463号“健酒 KANG及图”商标、第8970328号“KANG3”商标、第34001478号“康康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 3501、3502、3503、3506项服务。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上述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虽申请人主张放弃在3501、3502、3503、3506群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但并未明确放弃具体服务项目,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