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658602号“DENG ST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ENG STUDIO 80658602

阅读:88838 2025-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帝恩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58602号“DENG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57711号“I 灯 I 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81630…

  申请人:深圳市帝恩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58602号“DENG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57711号“I 灯 I 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81630号“WWW.DE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95384号“M O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01429号“DE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94784号“DENG 爱坊 创意·灵感·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英文“DENG”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DE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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