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喜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41699号“喜柿文创 X-S CULTURAL CREATIV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83925号“喜迎及图”(第42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12261号“喜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694308号“喜酌 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喜柿”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玩具设计;商店室内设计”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平面设计;艺术品设计;企业形象标志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平面设计;艺术品设计;企业形象标志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