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玲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9日对第75657993号“PNM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情况、主体资格证明、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审计报告、门店信息及照片、经销及销售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活动赞助信息、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维权信息、同行业排名情况、在先判例等光盘扫描件、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帽子、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帽子、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帽、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本案尤其考虑到申请人“puma及图”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