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92714号“MINICYB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NICYBER 62792714

阅读:135531 2025-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婷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6日对第62792714号“MINICYB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INI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婷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6日对第62792714号“MINICYB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INI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12类)、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第6169129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28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12类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33813号“MINI Charging”商标、国际注册第1429203号“MINI Sha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MINI”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汽车领域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其仍申请多件“MINICYBER”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网络上关于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相关的介绍;2、2006-2007年申请人宣传册资料;3、2007-2008年媒体关于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的介绍、新闻报道、推广广告等;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2010-2017、2020-2022年关于申请人“MINI”汽车销量报道;6、2013-2019年度申请人公司年报及摘译;7、历年《全球名车录》中关于申请人MINI汽车的介绍;8、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在其他领域商品上的介绍、产品手册、媒体报道等;9、世界500强榜单;百度百科榜单;10、申请人“MINI街角咖啡店”微信、微博官方账号主页发布内容及相关网络报道;11、“CYBER”有道词典释义;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14、在先裁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35类广告,营销及促销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系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均含英文“MINI”,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印服务;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营销及促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若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会计等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印服务;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关于在会计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享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赖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印服务;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8日

本文《关于第62792714号“MINICYB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NICYBER 627927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52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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