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凯文克莱国际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对被异议人凯文克莱国际钟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123912号“CALCINKEAL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ALCINKEAL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壳;手表;手表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4322号“CALVIN KLEIN”、第1533679号“CALVIN KLEIN”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时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文字母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2360号“CALVIN KLEI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耳环(珠宝);手镯(珠宝)”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123912号“CALCINKEAL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