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丽娟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至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70051500号“炮车熏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炮车熏肉”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严重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李伟良与李雅为父女关系的证明资料;申请人“炮车熏肉”在先使用资料(门头、抖音、朋友圈、包装定制沟通截图);发货单;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书;抖音平台相关证据的公证书;邳州市蒋庄社区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将“炮车熏肉”使用在43类服务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补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外卖餐厅服务;私人厨师服务;快餐馆;自助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流动餐馆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2月06日。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邳州市听觅熟食经营部,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显示,该营业执照真实有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其“炮车熏肉”在先使用资料等证据显示此为“熏肉”商品的售卖行为,并无餐饮类服务的营业执照、店铺信息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关服务,且在案证据或自制性较强、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难以确认发布主体,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炮车熏肉”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且具有了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有效,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