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梅胜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33376662号“351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93386号“3515”商标、第16945010号“3515”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受让行为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申请人的商标。五、争议商标仅为由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3512”构成,且未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介绍画册;3、申请人及品牌获得荣誉证书;4、在先决定书;5、官方媒体文章;6、申请人执照;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原创作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产品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根于2018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裙子;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面;足球鞋;鞋底;鞋;爬山鞋;成品衣”商品上。2023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3512”与引证商标一、二“3515”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3515”商标在“鞋”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