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克普爱华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GAMMA MECCANICA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80692号第7类“GAMMA MECCANIC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387号决定,于2024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在2021年03月25日至2024年03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存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生产线设备介绍、设备图片及新闻报道截图、发票及翻译、订货单、参展申请表及发票、参展照片、参展报道材料、参展商手册等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包装机(打包机);包装机;包装机(打包机).;即卷制机械;厚片包装机械;陶瓷纤维卷包装机械;纺纱机和纤维成形过滤机械;缝合机;原材料的抽出器;冲天熔化沪;水槽熔化器;涂沥青用机械”商品和第11类“熔炉;用于玻璃纤维生产工业的熔炉;矿毛绝缘纤维生产工业的熔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公司及生产线设备介绍、设备图片、发票及翻译、订货单、参展申请表及发票、参展照片及相关报道材料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岩棉、玻璃棉、陶瓷棉生产设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的各项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搅拌机;包装机;陶瓷纤维卷包装机械”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