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福瑞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源京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对第45784504号“颐莲(RELL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颐莲”、“颐莲RELLET”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缺乏合理解释与正当性,明显具有攀附、抢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均系对他人在先品牌的抢注、摹仿,其行为已经违背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68000号“颐莲”商标、第5112033号“颐莲Rellet及图”商标、第5967187号“颐莲Rellet及图”商标、第5967188号“颐莲Rellet”商标、第7608760号“頤蓮及图”商标、第25675312号“颐莲”商标、第4907739号“颐莲”商标、第25678704号“颐莲”商标、第28119825号“颐莲YI LIAN”商标、第4907738号“颐莲”商标、第30768809号“颐莲”商标、第4868188号“颐莲”商标、第5154791号“颐莲”商标、第3840593号“RELLET”商标、第5048441号“RELLET”商标、第5048487号“RELLET”商标、第5066120号“Rellet”商标、第5154792号“RELLET”商标、第39412605号“RELL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介绍;2.广东严选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介绍;3.所获荣誉;4.媒体报道;5.宣传销售合同、发票;6.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产品照片;7.相关裁决文书;8.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针锉;剃须刀;拔毛发用镊子;卷发用手工具;修指甲成套工具;穿耳孔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卷睫毛夹;文身针;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第3、5、10、14、21、30、44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已初步审定,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29件商标,包括“福瑞达”、“传奇今生LEGEND AGE”、“纽西之谜GEOSKINCARE”、“纪莱熙”、“欧束(OUSHU)”、“德莱博 DR LAB”、“DHV-II”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且争议商标“颐莲(RELLET)”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同时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证据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福瑞达”、“传奇今生LEGEND AGE”、“纽西之谜GEOSKINCARE”、“纪莱熙”、“欧束(OUSHU)”、“德莱博 DR LAB”、“DHV-II”等与申请人商号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