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HE BLACK PARTICIPAÇÕES LTDA.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74079号“VERON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1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25827号“VERENNA”、第14826237号“VERENNA”、第23601133号“VER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7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25827号“VERENNA”、第12950496号“VER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电动搅拌机(装置);家用电动榨汁机;电动榨果汁机;混合机(机器);电动奶酪切片机;电动食品处理机;机锯(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刨床;矫直刨机;电动台式磨床”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刨床;矫直刨机;电动台式磨床”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