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慧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69332975号“HELAN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33706号“海澜 HEILAN”、第19242757号“海澜 HEILAN及图”、第55985652号“HEILAN HOME”、第13976359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和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相关介绍;相关宣传使用材料;荣誉;维权胜诉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4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