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管越昆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自家(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远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383259号“百坊世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046号决定,于2024年11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于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市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质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进行大量宣传使用,被申请人重视复审商标,并未浪费社会资源。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复印件):
1、复审商标详情、流程截图、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
2、采购订单、销售发票;
3、产品检验报告;
4、库房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检验合格证照片;
5、产品包装委托加工合同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电子扫描件),经核实,除上述部分证据外,另提交如下证据:
6、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的送达公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全部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已构成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7日。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证据2可知,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分别与茂佳科技(广东)有限公司、惠州恒嘉科技有限公司等主体签署采购订单,被申请人向上述主体销售“百坊世家”品牌白酒商品。同时,发票号为11730048、27421093等销售发票佐证上述采购订单已实际履行。结合证据4、5的产品照片、包装加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带有“百坊世家”字样的白酒商品已被实际销售并进入市场流通。虽然产品图片等显示的“百坊世家”字样有所不同,,但未改变争议商标的主体特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葡萄酒;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茴芹酒(利口酒);白兰地;米酒;朗姆酒;伏特加酒商品和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也可以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