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圣缘三象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52179011号“至尊•德尔地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使用“DER”、“德尔”及“DER德尔”商标在建筑材料行业上,并具有较大规模和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5196号“DER”、第3426900号“德尔”、第4999697号“德尔 DER”、第4999698号“德尔 DER”、第9648052号“德尔 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从而想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途径获得不当得利,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专利证书;2、商标注册资料列表;3、销售发票、合同;4、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广告宣传报道资料;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6、2011-2022年年报财务部分节选;7、线下门店数量(公证书);8、申请人线上销售平台(部分)及产品实际包装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沥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防水卷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沥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地板;铺地木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沥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水泥;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汉字部分“德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