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053652号“ARRB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RRBOT 70053652

阅读:120738 2025-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美井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70053652号“ARRB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29186号…

  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美井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70053652号“ARRB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29186号“AIRBOT”、第56157352号“AIRBOT ANDY PRO”、第56139947号“AIRBOT AVA”、第66436138号“AIRBOT Z1”、第67028158号“AIRBOTAVAPRO”、第12585503号“ALTERBOT”、第62733383号“沁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AIRBOT”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裁定;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全国销售城市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发展历程;销售页面;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的主体信息、相关公司介绍、产品销售情形;相关调研报告;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情形、受让商标信息及公告;超志软件公司的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简介;被申请人恶意对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的情形;被申请人与戴森吸尘器的销售页面;申请人将“沁宝”与“AIRBOT”结合使用的情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申请人并未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使用“ARRBOT”商标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也没有商标抢注行为;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出于自身经营需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等。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搜索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8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申请在先,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智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等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五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

本文《关于第70053652号“ARRB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RRBOT 700536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502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