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菂菂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45427634号“艽汨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炊具和厨房小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其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等商品上的“苏泊尔/SUPOR”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早在2002年3月申请人的“苏泊尔/SUPOR”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870579号、第930857号、第1726405号、第7081373号、第27945688号、第11485527号、第40143016号“苏泊尔/SUPOR”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 11 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苏泊尔/ SUPOR”近似,且指定商品上亦存在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遭受损害。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对申请人“苏泊尔/SUPOR”知名商标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意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混淆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误选误购,为自己牟取私利,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枚抄袭模仿他人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年度财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商标注册情况;所获荣誉;相关宣传资料;相关数据统计;相关申请人产品的介绍;相关证书;专利资料;相关媒体报道;有关“SUPOR”的搜索资料;门店信息、商标使用资料;相关排行;申请人商标曾获保护的记录;在先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进一步说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无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无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磁炉;家用电饭锅;电热水壶;燃气炉;空气净化器;水过滤器;工业用电磁炉;水加热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高压力锅;冰箱”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共注册申请了1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第73365307号“丸乃曰”、第78101143号“几乃目”、第45134094号“PFKSOF及图”、第52835811号图形等多件与他人“九阳”、“半球PESKOE及图”等知名商标近似之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则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苏泊尔 SUPOR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则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共注册申请了1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第73365307号“丸乃曰”、第78101143号“几乃目”、第45134094号“PFKSOF及图”、第52835811号图形等多件与他人“九阳”、“半球及图”等知名商标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