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异议人:李爱彬
异议人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爱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3期《商标公告》第70468469号“奈巴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奈巴赫”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19221号“康巴赫KBH”、第56809050号、第65111355号“康巴赫”、第56297156号“中康巴赫”、第51168885号“钢巴赫”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灯;冷藏室;饮用器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468469号“奈巴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