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宾伟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对第73233516号“衡岳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4793号“大明”商标、第1119381号“大明”商标、第1792944号“大明”商标、第769426号“大明”商标、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眼镜行上的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在先案例;
4、“大明”眼镜行业排名和老字号排名链接及页面;
5、“大明”眼镜宣传销售情况;
6、申请人税收完税证明;
7、“大明眼镜”网络检索页面;
8、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记录;
9、起诉状及侵权照片、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我局于2024年7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7年8月29日,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6316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光学仪器等商品及眼镜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衡岳大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大明”,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大明眼镜”商标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大明”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商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