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437160号“印迪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印迪格 57437160

阅读:124695 2025-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六洲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永利茂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57437160号“印迪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英迪格酒店HOTEL INDIGO”经过申请人…

  申请人:六洲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永利茂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57437160号“印迪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英迪格酒店HOTEL INDIGO”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与广泛宣传,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08941号“英迪格酒店hotel INDIGO及图”商标、第7350465号“英迪格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美国证券委员会官网EDGAR数据库相关查询信息及翻译;2、大中华区“HOTEL INDIGO”酒店列表;3、携程网关于部分英迪格酒店介绍;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公告;5、微信平台发布的文章及产品图片;6、微信公众号、微博文章;7、网络媒体报道;8、品牌所获奖项及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各引证商标的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印迪格酒店品牌介绍;2、供应方及品牌授权;3、酒店图片及筹建资料;4、订购单及发票;5、宣传、所获荣誉及视频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

本文《关于第57437160号“印迪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印迪格 574371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49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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